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並已確定。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經審核相關資料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