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協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34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協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唐協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核被告唐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文明 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酒後即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唐協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協志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內,因不勝酒力,故趴在黃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位上休息,嗣因黃文明上前取車,唐協志因細故與黃文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乘黃文明以鑰匙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時,先①上前以右手抓住該機車之右手把處,不讓黃文明騎離現場,並②伸出左手逕自拔取黃文明插於機車上之鑰匙,黃文明見狀即抓住唐協志左手,欲取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雙方因此僵持不下,過程中唐協志又③以其右手拍打黃文明臉部及胸部約10餘次,嗣黃文明乘隙取回其鑰匙,隨即自騎樓步出至馬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唐協志再上前④抓住黃文明身體及衣服阻止其報警,以上揭方式妨害黃文明權利之行使及行動自由,前後共歷時約19分鐘,嗣經黃文明用力掙脫及警方到場處理,唐協志始停止其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案經黃文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協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中之供述│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黃文明先主動向伊挑釁,││││伊僅有輕拍告訴人臉頰1、2││││次,也沒有搶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云云。(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情節及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明之證│證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述│①②③④之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朱曉嵐 │證述被告有以手掌拍打告訴│││於警詢時之證述│人臉頰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載①②③④之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①②③④等4次妨害自由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並無證人證述曾於上揭時地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動手毆打,觀之監視器畫面亦未錄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此傷害犯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