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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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呂理慶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黃文雀
黃柄涵 黃柄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告 林財龍
凌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八三九點五九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柄涵、黃柄淳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財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凌錦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雀、黃柄淳、林財龍、凌錦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面積83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無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兩造前聲請調解分割之方法不能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原告呂理慶與被告黃文雀、黃柄涵、黃柄淳、林財龍及凌錦秋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3年9月22日土複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即附圖),A部分面積136.43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黃文雀所有;B部分面積191.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柄涵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64,黃柄淳以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6之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89.46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林財龍所有;D部分面積149.93平方公尺全部歸原告呂理慶所有;E部分面積72.53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凌錦秋所有。
三、被告黃文雀、黃柄淳、林財龍、凌錦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及被告黃柄涵到庭之陳述,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無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兩造前經調解分割不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859.59平方公尺,一側臨新北市○○區○○路、一側臨○○街,餘與其他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位置有被告黃文雀所有二樓水泥建物及鐵棚車庫,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位置有原告所有鐵皮屋,其餘為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請求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非屬其所有鐵皮屋之坐落土地,惟原告、被告黃柄涵、黃柄淳已同意各自分得如附圖編號D及B部分,且被告黃柄涵、黃柄淳亦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基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之發揮,自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文雀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柄涵、黃柄淳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林財龍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凌錦秋取得,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呂理慶│28800分之5143│├─────┼────────┤│黃文雀│3600分之585│├─────┼────────┤│黃柄涵│17280分之3607│├─────┼────────┤│黃柄淳│17280分之329│├─────┼────────┤│林財龍│28800分之9929│├─────┼────────┤│凌錦秋│3600分之311│└─────┴────────┘附表二: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黃柄涵│10000分之9164│├─────┼────────┤│黃柄淳│10000分之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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