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松強(原名:古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松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松強(原名:古坤雄)於民國102年7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之「億客來超商」前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松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履行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惟被告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並於102年12月5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為合法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被告遂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略以:因疾病住院治療中,請求原諒再議附上診斷證明書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電詢被告,被告則稱略以:係希望能再延緩繳款時間、不是要提再議的意思等語,因認被告書狀無聲請再議之意,而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期滿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審交易字第596號審理後,認被告有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之意,故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再議程序尚未確定之見解,判決不受理,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辦理。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據此將之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陳查再議有無理由,再經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102年度撤緩字第656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5號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書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處分書、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判決等資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被告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1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足稽,而其係於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因右手壞死性筋膜炎等病症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致無法履行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乙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末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