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毓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原聲請書記│折算1日││││載「另持有拘役40日」│││││之文字應予刪除)││├────────┼──────────┼──────────┼──────────┤│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7時10│102年7月7日12時許│102年9月8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時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080號│字第4604號│字第798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2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10日│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28號│字第8345號│第173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92│102年度簡字第473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28日│103年8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92│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3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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