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其由 賴志延 所騎乘」,「其」
字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並志賴志延人車倒地」,應予更正為「並致賴志延人車倒地」;倒數第1至2行「嗣警方經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應予更正補充為「嗣王勝賢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⒊證據名稱欄「 馬偕 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應予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編號⒋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現場照片共8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賴志延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因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67號被告王勝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蘆大橋由蘆洲往八里方向行進,行至接近成蘆大橋八里端下橋處路段時(該處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因該下橋處路段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王勝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勝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能採取必要之煞車或減速等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在該下橋路段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其由賴志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志賴志延人車倒地,且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經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勝賢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延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指述與偵查中之││││結證;││├──┼──────────┼────────────┤│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而受有上開等身體傷害之│││1紙;│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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