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陸百元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4年5月5日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 張書韜 聯絡並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為性交易後,即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蔡鎔羽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甲○○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蔡鎔羽聯絡後,而媒介蔡鎔羽於該汽車旅館207號房內與張書韜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並依約蔡鎔羽應自性交易代價中取得1,600元後,其餘交付予甲○○,甲○○再從中抽取200元,剩餘1,400元轉交予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牟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蔡鎔羽於性交易結束後並搭乘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前攔查,隨後在上開汽車旅館207號房內查悉張書韜,始知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鎔羽及張書韜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被告行車動線說明圖1張、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查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並代為交付性交易款項予應召站成年成員,其行為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從中所獲利益甚微,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為應召站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供其媒介性交易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現金3,200元為證人蔡鎔羽與張書韜性交易後所取得之代價,經證人蔡鎔羽先交由被告,由被告與應召站從中各抽取200元、1,400元,餘款始歸證人蔡鎔羽取得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鎔羽供陳在卷,是本件僅就被告與應召站抽取計1,6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與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記錄汽車旅館房號及交易金額之用,係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應召站所有交│││;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付被告甲○○│││││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幣3,200元│其中1600元,│││││係被告甲○○│││││與共同正犯犯│││││本案所得之物│├──┼─────────────────┼───────┼──────┤│3│便條紙(記載汽車旅館房號及交易金額│1張│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1支│被告甲○○所│││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有│││)│││├──┼─────────────────┼───────┼──────┤│5│未拆封保險套│1包│同上│├──┼─────────────────┼───────┼──────┤│6│潤滑凝膠│3條│同上│├──┼─────────────────┼───────┼──────┤│7│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