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其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
事實
一、譚其昌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傍晚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行近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於超車時之二車間併行間隔之行車安全規範,且當時夜間道路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超越其同車道右前方有 陳秀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汽車右車車身擦撞陳秀瑛機車左側後視鏡,致陳秀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譚其昌於擦撞後,於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停車,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表明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秀瑛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秀瑛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4頁、第9-10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8月13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6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影像翻拍影像及本院勘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過程,查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查,而當時夜間道路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經醫院函覆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陳秀瑛所受傷勢,斟酌其犯後態度及願意與陳秀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反面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卷頁同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本院10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第一點)│├───────────────────────────────────────┤│被告(譚其昌)願給付原告(陳秀瑛、 劉陳阿芽孫笠瑜孫莉棋孫振傑孫朝秋 )共││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給付完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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