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斯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叁點玖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斯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日21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漁人碼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赫」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共計4.042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956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7.6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鐵盒1個、側背包1個等物,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共11.7公克)及愷他命磨板1組(其持有愷他命及磨板部份,另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共計
3.956公克,含包裝袋7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鐵盒1個及側背包1個,為被告用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至7頁),爰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愷他命磨板1組扣押在案,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磨板,與被告前揭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已經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