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莊博仁於民國104年1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博愛三路口時,欲左轉博愛三路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郭○竹沿孟子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莊博仁所駕上開汽車之左側前車身不慎撞擊郭○竹,致郭○竹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莊博仁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郭○竹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博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4反面、32反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2段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1片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1、21-25、27-34頁;偵一卷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被告顯知其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司法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依上開汽車之左側照後鏡因撞擊後斷裂而遺落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觀之,足見事發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之可責性實屬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初始否認犯罪,於偵、審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21頁),暨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又被告甫成年,人生正欲起步,目前復在學中,有學生證1紙在卷可參(審交訴字卷第34頁),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各1份、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再參以被害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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