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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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銘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欽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竊盜、強盜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前已因強盜等罪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悔悟,爰考量附表各罪中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參酌前開審酌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㈠故買贓物罪│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攜帶兇器竊盜罪│盜罪│㈡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㈢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㈡刑法第326條第1項│││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7年6月。│㈠處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日。│││││㈡處有期徒刑7月。│││││㈢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㈠102年9月10日前某日│102年9月10日│㈠100年3月20日│││㈡102年9月10日前某日││㈡100年3月20日│││㈢102年9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373、7579號│年度偵字第7373、7579號│年度偵字第2215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2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8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17日│103年10月7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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