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中埔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李三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孫梅秋
孫華南 林順榮 廖建益 林正義 林妙英 張林梅月 林榮昌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應就被繼承人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張林梅月、林榮昌及林明輝應就被繼承人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林梅月、林榮昌及林明輝應將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業經辦畢寺廟登記,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0頁),堪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認定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得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既登記李三元為管理人,則其以管理人李三元列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下稱孫梅秋等6人);被告張林梅月、林榮昌及林明輝(下稱張林梅月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中埔宮代天府,於民國62年6月27日更名)為奉祀五府王爺之寺廟,所有坐落「觀音中里楠梓坑街
758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業主為「公業主王爺」,管理人係訴外人「葉○」。後因配合日人禁絕漢人信仰「王爺」之政令,遂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2月6日,分別借用信徒即訴外人廖○○、林○○之名義,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4),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各迄廖○○、林○○死亡而消滅。廖○○、林○○之繼承人尚未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又系爭番地於35年臺灣光復後總登記係楠梓段758地號,於75年重測公告則分為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伊 已依法完成寺廟登記,惟孫梅秋等6人及張林梅月等3人,分別屬廖○○、林○○之繼承人,仍未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均拒絕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㈠孫梅秋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孫梅秋等6人應將第1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張林梅月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張林梅月等3人應將第3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孫梅秋等6人及張林梅月、林榮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書狀之陳述略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屬原告各借名登記予伊等先人廖○○、林○○,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林明輝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50條前段、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番地、系爭土地之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見院卷一第13至110頁),並經孫梅秋等6人、張林梅月、林榮昌自認在案,而林明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參酌張林梅月、林榮昌所承認內容(見院卷二第
274、275頁),堪信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梅秋等6人與張林梅月等3人分別於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廖○○)┌───┬──────────────────┬────┐│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2│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3│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4│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附表二(林○○)┌───┬──────────────────┬────┐│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2│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3│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4│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