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98年度審訴字地2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林榮彬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70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98年度審訴字地2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於98年7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7月3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6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