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程 相對人 林源菊 上列異議人與林源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19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942號民事裁定,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承攬相對人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五層樓住宅新建工程,原承攬坪數為整棟建物150坪,雙方約定以該150坪連工帶料作為承攬工程之報價,原合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80萬元,於興建中因增加施工坪數為180坪,雙方乃再簽訂補充合約書,依每坪65,333元計算,總價變更為1,175萬9,940元,故雙方已默示依工程合約書21條約定,合約範圍內不予追補,超出部分應追加款項。然工程完工後經實際測量,其坪數超出約35.82坪,此部分屬相對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約定每坪65,333元計算,應補差額為234萬0,228元(35.82x65,333=2,340,228)。又伊於104年6月29日收受命補正事項之裁定後,已於期限內即104年7月1日提出補正,惟原裁定卻誤載未補正等語,顯有誤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伊之請求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7日裁定命補正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就超出原定坪數之35.82坪部分,追加工程金額並簽訂追加工程項目合約一節,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其原因事實雖主張兩造於簽立工程合約時約定承攬工程之坪數為150坪,總價為980萬元,惟於興建中因增加坪數,雙方乃再簽訂補充合約書,依每坪65,333元計算,總價變更為1,175萬9,940元,然完工後實際坪數超出約35.82坪,故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款項234萬0,228元一節。惟查,異議人主張兩造初簽訂工程合約時原約定工程坪數為150坪,嗣增加坪數為180坪,兩造並簽立工程補充合約書,業據提出合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5頁)。而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內容載有額外追加工程項目時,須另協定追加工程金額並簽定追加工程項目合約等語(司促卷第5頁),而此追加工程項目簽定合約之事項,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雖異議人嗣後提出補正狀(司促卷第20-29頁),然補正狀僅附有本件工程補充合約書暨工程報價單(總價為980萬元),迄今仍未提出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所簽定之合約。再者,就完工後實際測量坪數一點,異議人先於聲請支付命令狀稱:完工後實際測量坪數為215.82坪等語(司促卷第3頁),後於同年7月1日補正狀則改稱:完工後實際測量坪數為216.79坪等語(司促卷第30頁),於聲明異議狀仍記載為216.79坪等語(本院卷第4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況且,若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述工程完工後實際測量坪數為216.79坪計算之結果,亦非超出35.82坪(原約定增加坪數為180坪);再自異議人提出之完工建坪數量圖以觀(司促卷第7頁),亦記載總計
226.79坪,亦核與前揭聲請狀、補正狀及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不符,綜上所述,均不足以釋明本件工程完工後實際測量坪數究為何,則異議人據此原因事實即認本件工程完工經實際測量坪數超出35.82坪有不當得利債權234萬0,228元,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顯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