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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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珮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原審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民國
102年5月1日至103年7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已經懷孕,並因其患有地中海貧血暈眩症狀及預產期前瀕臨流產跡象,於產前安胎並於102年11月25日產後長期休養,致未能參加102年8月至103年3月之每月戒癮門診,而經醫院認其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其已戒除毒癮,並願完成戒癮治療,爰請求能改判處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完成戒癮治療、或能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3、31反面頁)。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判處刑度,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之處,而其請求判處之完成戒癮治療,並非合法法定刑,是其原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緩起訴期間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指定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7月14日止,而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之共14次戒癮門診中,除102年8月13、20日、同年9月、11月、103年1月、103年3月之共5次戒癮門診未報到外,其餘均有定期回診參加心理治療及驗尿,而經醫院於103年6月24日認其有違規行為而未完成治療療程,再由檢察官於同年7月13日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635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7日丙○○玉更102緩護療16字第16637號函、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緩護命字卷第4、
8、12-1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102年11月25日產女,於本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並未再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被告女兒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因懷孕生產致未能參加102年8月至103年3月之戒毒門診,而被告於103年3月均如期參與門診接受驗尿,至今均未再查獲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亦可認被告已相當期間未施用毒品,而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經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其思慮不周,誤涉毒品犯行,茲斟酌其素行良好,因懷孕生產因素致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現亦無施用毒品行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戒除毒癮之效果,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為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處分,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其對毒品誘惑之自制力有待加強,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毒偵第35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3日)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