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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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而相對人復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對同一會款請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美延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六六號准予以核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及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支付命令案卷後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所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美延為送達結果,嗣雖均遭郵政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查報其等住居所未覆,致有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聲請人、第三人陳美延等情,惟前開支付命令固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自本院發支付命令至今未逾三個月,則該支付命令尚未失效,即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實即對債權人請求之爭執,對於債權人請求已送達生效之支付命令,既可因債務人之異議而使之視為無效,則對於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前之異議,同為對債權人請求之爭執,亦應認該異議為有效,仍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本件相對人既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支付命令後至今亦未逾三個月,已如前述,聲請人如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即可於上開支付命令尚未失效前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