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見二審卷㈠九六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為一介弱女子,貧病交迫,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向人借貸而來,至今無力償還,現已告貸無門,實無力繳納三審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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