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容留與他人為姦淫、猥褻行為之林○○、陳○○為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林○○、陳○○均非良家婦女,其二人於警訊時稱先前為家庭管理或在電子公司當女工,均非屬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