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謂可提供偷渡集團幕後老闆犯罪事實更明確之證據,使該幕後老闆得到應有之處罰云云。然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該項事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