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理由書僅謂:「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壹、茲據告訴人 葉林阿娘 具狀請求上訴,其狀稱:……(抄錄聲請狀之內容)。貳、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聲請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均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難認其上訴理由書狀已敍述上訴之理由。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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