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乙○○、甲○○毀損等罪案件,對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如原裁定所列㈠至之第一、二審及本院之各種判決、裁定或確定證明等文件,或民眾日報影本等證據資料。查就其中提出之㈠至部分,前經原審審酌,認無再審理由,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案可考。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民眾日報影本等,或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或係關於文字之更正或程序事項之處理,而於實體事項無何變更,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前揭再審原因之情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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