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車行方向,則本案被害人之腳踏車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處應為左手把,但腳踏車之擦撞痕跡卻在右手把,原審就此矛盾之處略而未察,亦未送覆議,遽引用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東往西方向左轉擦撞南向北之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何以必然擦撞腳踏車之左手把﹖原判決理由如何矛盾﹖未據具體表明,已非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發現被害人,其有過失等情,原判決亦係以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訴人過失之認定,並無不合,縱未再送覆議,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