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於警訊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辯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已踐行提示證物及告以筆錄、文書要旨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未予提示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信證人 陳志偉 所為,與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相符之證言,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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