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而證人 張簡榮慶 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告訴人 胡景松 索鉅款不成而積怨告訴,如上訴人存心虛報,斷不致僅虛報新台幣十萬元,原審捨證人張簡榮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不採,實難能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