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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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犯恐嚇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恐嚇之犯行,亦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徒執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