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參酌警員 陳建成 、 蕭國章 之證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犯案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而以上訴人持刀猛刺被害人頸、胸等要害,被害人所受均屬深度傷害,且頸部血管斷裂,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複為犯案時精神狀態、殺人犯意等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