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臨時召集令未送達給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親疏失所致,原審未傳訊其母調查,殊屬違法云云。然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其家人均不知其在台南縣佳里鎮之住處及聯絡方式,故其母取得其姊夫 王萬火 代收之本件召集令後,無法交付予伊等語,是本件召集令無法送達給伊,顯非其母疏失所致。原審未傳訊其母,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