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被告等行為如何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有間,應僅係犯上開強制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被告等對被害人吳文芳、 吳文瑞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拳腳相向,圍毆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保管條,後經哀求始降為十萬元,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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