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姦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強姦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以其家境貧困、曾祖母年邁,姑姑患病,均乏人照顧,如今遭人誣陷即主動到案說明,絕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其消滅,所請停止覊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且抗告人DNA之檢驗亦屬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覊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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