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何老傑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何老傑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已詳敍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就實體上爭執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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