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晏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晏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均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