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永坤 、 張永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暨請求被上訴人張永坤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萬元。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3分之1之
比例分配。㈢被上訴人張永坤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2,891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就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應為2,202萬6,582元(計算式: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不動產總價6,607萬9,745元×上訴人應
有部分比例1/3=2,202萬6,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86萬2,891元,合計為2,
288萬9,473元(計算式:2,202萬6,582元+86萬2,891
元=2,288萬9,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1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價額為2,202
萬6,582元,既經認定如上,則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
訴人張永坤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13萬元合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5萬6,582元(計算式:2,202
萬6,582元+113萬元=2,315萬6,582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當為21萬5,808元,扣除上訴人前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5,180元後,仍不足21萬0,628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併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汪智陽
法官郭于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
│1│桃園市○○○區○○○段│97│--│85.66│
├──┼───┼────┼──────┼──┼─┼──────┤
│2│桃園市○○○區○○○段│98│--│196.05│
└──┴───┴────┴──────┴──┴─┴──────┘
㈡建物部分:
┌─┬───────┬───────┬────┬──────┐
│編│門牌號碼│基地座落│主要建材│建物面積│
│號│││及層數│(平方公尺)│
││││││
├─┼───────┼───────┼────┼──────┤
│1│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市蘆竹區南│6層鋼筋│1層:259.66│
││崁路172號(未│崁段97、98地號│混凝土造│2層:280.72│
││辦保存登記)│││3層:286.97│
│││││4層:124.16│
│││││5層:128.28│
│││││6層:78.79│
├─┤├───────┼────┼──────┤
│2││桃園市蘆竹區南│2層磚造│1層:13.37│
│││崁段98地號││2層:16.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