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鄭明郎
訴訟代理人  陳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61公里北側向外側處,不慎掉落砂石擊中後方由陳匯
峯駕駛原告保戶 周思帆 所有之AMX-32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4,2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當時為空車,原告不能證明擊中系爭車
輛之砂石係肇事車輛所掉落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砂石擊中受損,原告已理賠其
保戶周思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6至19頁、第22至28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掉落砂石並
擊中系爭車輛,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擊中系爭車
輛之砂石係從肇事車輛掉落,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
告之行為有關。從而,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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