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林佩萱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8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其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239元(其中本金為7,175元)未付。
(二)又被告於93年2月9日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
約,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
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每動用1筆須繳納手續費100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遲延
履行,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907元(其中本金為16,972元)未
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現金卡借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