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送達代收人: 宋家芳 (苗栗縣政府社會保護處保護服務科)苗栗縣○○市○○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聲請人自幼年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即拋家棄子,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母 江淑貞 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國中畢業後,為減輕母親壓力,高中讀不到一學期即隨舅舅一起當油漆工賺取生活費,相對人對其自己的母親 吳阿桃 亦未予聞問。相對人在聲請人最需照顧之成長階段,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所幸聲請人仍有母親及其他家人之關愛,才得以成長。相對人在民國88年間曾假意介紹聲請人到染布工廠當學徒,每日薪資1,200元,然相對人在聲請人工作不久後,即向聲請人借錢,每次借款2至3千元不等,最多曾累積上萬元,相對人最終卻只還少部分借款,聲請人不堪其擾只好結束該工作,然相對人仍會要求聲請人借錢讓其負擔生活費。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時止,返家不到10次,並非為了探視聲請人,都是因為缺錢才回家向江淑貞借錢,相對人負債累累,嗣經親友提醒,江淑貞於107年8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以免受牽連。相對人會與聲請人聯繫,都是為了借錢或請求代墊醫藥費,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吳欣玫 ,亦無能力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1歲,於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曾因病致居住安養中心,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本院依職權核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並具狀陳述綦詳,佐以證人江淑貞、 劉秀梅 即相對人弟媳與吳欣玫即聲請人之女均具狀表示略以:自聲請人五歲開始即由江淑貞獨力扶養至國中畢業,聲請人高職讀不到一年就與舅舅 江新堂 (已過世)從事油漆工,相對人這些年回家沒幾次,聲請人讀書的學費都由江淑貞負責,相對人不曾拿錢給江淑貞,還三番兩次向江淑貞要錢;相對人之母身體欠佳,經常進出醫院,相對人很少理會,都是劉秀梅照顧,相對人之母的安養費用約165萬元,都是相對人弟弟負擔,相對人未曾支付;吳欣玫之大學學費與生活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主責社工知悉本件聲請,對上情亦無不同表示;有陳報狀在卷為憑(參卷第73-8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非虛,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今,未盡為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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