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洪如芬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
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駕駛第三人 姚雪梅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旁停車場,於倒車離開時不慎
碰撞右側停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即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2萬1,500元,含稅為2萬2,5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其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停車場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駕駛姚雪梅所有之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係左右兩側併排停車,兩部車輛車頭朝著前方
,後方為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行車執照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
2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反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左右兩側併排停車,兩部
車輛車頭朝著前方,後方為車道已見前述,又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旁邊,
肇事車輛欲倒車離開停車格,車頭朝右,後車廂位置朝左倒
車一段距離停止,再往前移動,再往後倒車,再往前移動,
肇事車輛在外側車道朝停車場出口方向停車,被告下車打開
後車廂,在觀看自己(肇事)車輛的副駕駛座前後側,並用
左手觸碰肇事車輛前側大燈附近葉子板」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係左前門等
處即駕駛座側之車身受損等情,有派修單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
係於倒車駛離上開停車位時,不慎擦撞右側即副駕駛座旁之
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嗣後始會下車檢查肇事車輛副駕駛
座側車身有無受損,被告抗辯其未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尚不可採。因此,被告於倒車離開停車位
時,疏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自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又系爭車輛
上開碰撞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即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2萬
1,500元,含稅為2萬2,575元等情,有派修單及統一發票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
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告
給付上開債務,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09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7
5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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