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相 對 人  吳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桃小字第43
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其
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桃救卷第1至
2頁),然中低收入戶標準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
非必然相關。至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查
無聲請人財產及108年所得資料,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遭相對人竊取
之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之間,並
提出其所有包含系爭戒指、手錶、項鍊等貴重物品之拍攝照
片,另陳稱其遭他人騙取高達上百萬元,有起訴狀及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4至5頁),足認聲請人應具有一
定之資力,前開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資料與聲請人實際資力尚
屬有間,況且本件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縱使加計可能預
納相對人在監提解費2,956元,非屬重大負擔,難認聲請人
無資力支付。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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