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色
訴訟代理人 梁清暉
被 告 燿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
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9/100
,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未依桃園
第一廣場一期大樓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0年4月21日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等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8,505元
,至109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99萬2,924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9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清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
理費明細表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6
頁、第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99萬2,924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已見前述,是被告上開計算至
109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債務自均已屆期,被告應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上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未繳管理費遲延利息為
年息10%(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頁),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8日即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