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闕美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日前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經寄送相對人舊址「桃園市○○區○
○路○○號」,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號」之存
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可證,惟相對人闕美玉之戶籍地為
「桃園市○○區○○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
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
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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