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智惠
鄔運妹
詹進財
張堅忍
張靜雯
張宇瑞
相 對 人 張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344建號建物,現因聲請人等擬出售上
開房地,並徵詢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經向相對人設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為證,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
等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107年11月8日已為遷
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
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3日移署資字第1100
02688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
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