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風光翊
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風光翊與乙○○(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代號BH000-A1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乙○○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風光翊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風光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38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經本院委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綜合被告之犯行、晤談表現、危險評估之結果,建議不需要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乙○○共同前往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住處,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園藝工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