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越界建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告 黃李秀英
陳佩珠
吳月霞
廖本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麗娟 等人間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表示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築物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建築物等語,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後可得之利益為斷,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土地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1.55),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589,040元(計算式:3.98×14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