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抗告人 程啓明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思穎 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於同年2月15日委任葉民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迄同年3月16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