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葛葉淑珍 反訴被告 劉金梅 上列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6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82頁),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是依上規定,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打破北邊浴室之賠償暨修理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82、196頁),即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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