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李霖翔
李雅琪 被告 簡秋緣 即家禾食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在職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霖翔、李雅琪雖主張被告簡秋緣即家禾食坊應依部門店長約聘契約書返還在職保證金云云,惟該契約就在職保證金之返還,並未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之住所,則屬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無關)。被告為獨資商號,設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在職保證金之返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李霖翔、李雅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