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蕭偉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倒數第二行中關於「被告」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裁定之情形。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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