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岡小字 第4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謝惠慈
高啟哲
被 告 林王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陸佰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