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汪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2月15日經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
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
不理拒絕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
「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
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公司)購買手機,而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償還價款,原告
所提申請書固為伊所填載申請,惟伊購買之手機有瑕疵,才
不願意付款,且手機已退還給巔峰公司等語置辯。爰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申請表為證,並有繳款記錄查詢單影本、分期付款
-本息沖銷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件貸款所購買之手機有瑕疵,已退還訴外人
巔峰公司,才不願意付款云云為辯,惟查,被告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所訂立之手機買賣契約,與被告向訴外人誠
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或被告
向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手機有瑕疵,亦係被告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
人即訴外人誠泰銀行以及受讓誠泰銀行貸款債權之原告
均無涉,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拒付本件貸款,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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