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與被告使用,被
告得持現金卡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期間自該日起,
以35日為1還款週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
期清償者,自約定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領得現金卡後陸續持卡預借現金,詎自94年9月20
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9,870元、利息1,395元
及手續費200元,合計81,465元未清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