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九之五二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九九之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點連
接之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99之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99之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因93年重測時兩
造指界有所差異,經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謹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爰依
台南縣政府94府地測字第940059603號函提起本訴。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以前之地籍圖為主,系爭99之52地
號土地係原告在78年時所購,當時被告房子已經蓋好,
原告主張依原來所買面積計算界址線,只要公平,雙方
面積都減少沒有關係。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
99之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9之51地號土地之經境
界,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4月4日所發鹽圖謄字
第2757號地籍圖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測量圖無意
見。又被告係先蓋樓房後再買鄰地即系爭99之51地號土地加
蓋房屋,當時有聲請測量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99之52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同段99之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兩造所有上開
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18地基內30公分為界云云,惟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台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
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如鑑定圖所示
A..B連接點線係被告93年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地基)
,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原告所有系爭99
之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同段458地號土地),其重
測前地籍圖面積比登記面積少約7平方公尺,其原因係
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而被告所有系爭99
之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同段457地號土地),因於
93年地籍圖重測時,其與相鄰同段456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雙方以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為界(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並不相符),並公告確定,故計算面積結果比重
測前地籍圖不一致所造成等情,亦有該局鑑定書、鑑定
圖及94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0940009406號函文在卷可稽
,是原告僅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圖所測
AB點連接虛線之界址線,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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